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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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无人驾驶航空器的飞行及相关活动,促进无人驾驶航空器产业健康发展,维护航空安全、公共安全和国家安全,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国境内进行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及相关活动,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定义的无人驾驶航空器是指无驾驶员且自带动力系统的航空器。

无人驾驶航空器根据性能指标分为微型、轻型、小型、中型和大型。

第三条 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应坚持党的领导,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秉持安全第一、服务发展、分类管理、协同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 国家空中交通管理领导机构统一领导全国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工作,协调解决重大问题。国务院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全国无人驾驶航空器管理。地方各级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负责辖区内无人驾驶航空器管理。各级空中交通管理机构负责各自责任区内的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

第五条 国家鼓励无人驾驶航空器的研发创新及成果应用,推动无人驾驶航空器与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新技术融合。各级政府应支持无人驾驶航空器的研发创新及其应用推广。

国家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积极创新空域供给和使用机制,完善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配套设施和服务体系。

第六条 无人驾驶航空器相关行业协会应通过制定团体标准等方式加强行业自律,宣传管理法规及知识,提升合法飞行意识。

第二章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及操控员管理

第七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制定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设计、生产和使用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

第八条 设计、生产、进口、飞行和维修中型和大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需依法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取得适航许可。微型、轻型和小型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生产、进口、飞行、维修及组装、拼装活动,无需适航许可,但需符合产品质量法律法规和强制性国家标准。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生产、使用应符合实名登记激活、飞行区域限制、应急处置、网络信息安全等规定,并采取措施减少大气污染和噪音排放。

第九条 生产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厂家应按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要求设置唯一产品识别码。微型、轻型和小型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生产商应在产品上标注类型和识别码,并在外包装显著位置标明守法运行要求和风险提示。

第十条 所有者应依法进行实名登记。涉及境外飞行的无人驾驶航空器,应依法进行国籍登记。

第十一条 使用除微型以外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从事飞行活动的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并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或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申请运营合格证:

  • 有实施安全运营的管理机构、管理人员和符合本条例的操控人员;
  • 有符合安全运营要求的无人驾驶航空器及相关设施;
  • 有实施安全运营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持续具备按制度和规程实施安全运营的能力;
  • 从事经营性活动的单位应为营利法人。

民航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后,进行运营安全评估,依法决定是否许可。许可的颁发运营合格证;不予许可的,则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使用最大起飞重量不超过150千克的农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在农林牧渔区域上方的适飞空域内从事农林牧渔作业飞行活动,无需取得运营合格证。取得运营合格证后从事经营性通用航空飞行活动,以及从事常规农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作业飞行活动,无需取得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证和运行合格证。

第十二条 使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从事经营性飞行活动,以及使用小型、中型、大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从事非经营性飞行活动,应依法投保责任保险。

第十三条 微型、轻型、小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上市后,如发现缺陷,生产者和进口商应停止生产和销售,召回缺陷产品,并通知经营者和用户停止销售和使用。未依法召回的,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召回。

中型和大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如不能保持适航状态,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四条 对已取得适航许可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进行重大设计更改并拟用于飞行活动的,应重新申请取得适航许可。对微型、轻型、小型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进行改装,应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所有者应及时更新性能和参数信息。

改装无人驾驶航空器,应遵守改装后所属类别的管理规定。

第十五条 生产、维修、使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应遵守无线电管理法律法规和国家相关规定。但使用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确定的特定无线电频率且无线电发射设备已取得型号核准的,无需申请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和无线电台执照。

第十六条 小型、中型、大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并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操控员执照:

  • 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 接受安全操控培训并通过考核;
  • 无可能影响无人驾驶航空器操控的疾病史,无吸毒行为记录;
  • 近5年内无因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扰乱公共秩序的故意犯罪记录。

从事常规农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作业飞行活动的人员无需执照,但应由农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生产者按国务院民用航空、农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内容进行培训和考核,合格后取得操作证书。

第十七条 操控微型、轻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的人员无需执照,但应熟悉操作方法,了解风险提示和管理制度。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能操控微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能操控微型、轻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操控微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操控轻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应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现场指导。操控轻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在管制空域内飞行的人员应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按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经培训合格。

第三章 空域和飞行活动管理

第十八条 划设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空域应遵循统筹配置、安全高效原则,以隔离飞行为主,兼顾融合飞行需求,充分考虑飞行安全和公众利益。空域应明确水平、垂直范围和使用时间。

空中交通管理机构应优先为执行军事、警察、海关、应急管理等任务的无人驾驶航空器划设空域。

第十九条 根据需要划设无人驾驶航空器管制空域。真高120米以上空域、空中禁区、限制区、军用低空飞行空域、边境线附近空域等应划为管制空域。

管制空域的具体范围由各级空中交通管理机构确定并由设区的市级以上政府公布。未经批准,不得在管制空域内飞行。

管制空域范围以外的空域为微型、轻型、小型无人驾驶航空器的适飞空域。

第二十条 遇特殊情况,可临时增加管制空域,由空中交通管理机构确定空域范围。保障国家重大活动或其他大型活动的,临时增加的管制空域应在生效前24小时公告。保障紧急任务的,临时增加的管制空域应在生效前30分钟公告。

第二十一条 地市级政府应组织设置地面警示标志并加强巡查。

第二十二条 无人驾驶航空器通常应与有人驾驶航空器隔离飞行。但满足一定条件的,经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批准,可以进行融合飞行。

第二十三条 国家空中交通管理领导机构建设无人驾驶航空器一体化综合监管服务平台,对全国无人驾驶航空器实施动态监管与服务。空中交通管理机构和相关部门、单位按照职责分工采集无人驾驶航空器生产、登记、使用等信息,共享并保障信息安全。

第二十四条 除微型无人驾驶航空器外,实施飞行活动的人员应确保无人驾驶航空器按规定向监管平台报送识别信息。微型、轻型、小型无人驾驶航空器应广播式自动发送识别信息。

第二十五条 组织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主动采取预防措施,对飞行安全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 除特殊规定外,组织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在飞行前一日12时前向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管理机构应在飞行前一日21时前作出决定。

按照国家空中交通管理领导机构规定,在固定空域内实施常态飞行活动的,可申请长期飞行活动,经批准后实施,并应在飞行前一日12时前报备飞行计划。

第二十七条 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活动申请应包括以下内容:

  • 组织飞行活动的单位或个人、操控人员信息及资质证书;
  • 无人驾驶航空器类型、数量、主要性能指标和登记信息;
  • 飞行任务性质、飞行方式及特殊任务批准文件;
  • 起飞、降落和备降机场(场地);
  • 通信联络方法;
  • 预计飞行开始和结束时间;
  • 飞行航线、高度、速度和空域范围,进出空域方法;
  • 指挥控制链路无线电频率及占用带宽;
  • 通信、导航和被监视能力;
  • 安装二次雷达应答机或自动监视设备的代码申请;
  • 应急处置程序;
  • 特殊飞行保障需求;
  • 与空域使用和飞行安全相关的其他必要信息。

第二十八条 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活动申请按以下权限批准:

  • 在飞行管制分区内飞行的,由负责该分区的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批准;
  • 超出飞行管制分区但在飞行管制区内飞行的,由负责该飞行管制区的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批准;
  • 超出飞行管制区飞行的,由国家空中交通管理领导机构授权的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九条 使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执行反恐维稳、抢险救灾、医疗救护等紧急任务的,应在起飞前30分钟向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空中交通管理机构应在起飞前10分钟作出决定。执行特别紧急任务的,可随时申请。

第三十条 已获批准的飞行活动应在起飞前1小时向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报告预计起飞时刻和准备情况,经确认后方可起飞。

第三十一条 下列飞行活动无需向空中交通管理机构申请:

  • 微型、轻型、小型无人驾驶航空器在适飞空域内的飞行;
  • 常规农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作业飞行;
  • 警察、海关、应急管理部门无人驾驶航空器在其驻地、训练场、靶场上空不超过真高120米的空域内飞行;
  •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在民用运输机场管制地带内执行巡检、勘察、校验等任务。

上述飞行活动如出现以下情况,应按第二十六条规定申请:

  • 通过通信基站或互联网进行无人驾驶航空器中继飞行;
  • 运载危险品或投放物品(常规农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作业飞行除外);
  • 飞越人群上空;
  • 在移动交通工具上操控无人驾驶航空器;
  • 实施分布式操作或集群飞行。

微型、轻型无人驾驶航空器在适飞空域内飞行,无需特殊通用航空飞行任务批准文件。

第三十二条 操控无人驾驶航空器实施飞行活动应遵守以下行为规范:

  • 依法取得相关证书并在飞行时随身携带;
  • 飞行前做好准备,检查无人驾驶航空器状态并及时更新电子围栏等信息;
  • 实时掌握飞行动态,与空中交通管理机构保持通信畅通,飞行结束后及时报告;
  • 遵守必要的安全间隔;
  • 操控微型无人驾驶航空器的,应保持可视范围内飞行;
  • 操控小型无人驾驶航空器在适飞空域内飞行的,应遵守限速、通信、导航等相关规定;
  • 夜间或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飞行的,应开启灯光系统并保持良好工作状态;
  • 实施超视距飞行的,应掌握飞行空域内其他航空器的动态,采取避让措施;
  • 受酒精、麻醉剂或其他药物影响时,不得操控无人驾驶航空器;
  • 遵守国家空中交通管理领导机构规定的其他飞行活动行为规范。

第三十三条 操控无人驾驶航空器实施飞行活动应遵守以下避让规则:

  • 避让有人驾驶航空器、无动力装置的航空器及地面、水上交通工具;
  • 单架飞行避让集群飞行;
  • 微型无人驾驶航空器避让其他无人驾驶航空器;
  • 遵守国家空中交通管理领导机构规定的其他避让规则。

第三十四条 禁止利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实施以下行为:

  • 违法拍摄军事、军工设施或其他涉密场所;
  • 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秩序或公共场所秩序;
  • 妨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 发放违法内容的宣传品或其他物品;
  • 危及公共设施、单位或个人财产安全;
  • 危及他人生命健康,非法采集信息或侵犯他人人身权益;
  • 非法获取、泄露国家秘密或违法向境外提供数据信息;
  • 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使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依法取得测绘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测绘活动。外国无人驾驶航空器或由外国人员操控的无人驾驶航空器不得在中国境内进行测绘、电波参数测试等飞行活动。

第三十六条 模型航空器应在空中交通管理机构划定的空域内飞行,但国家空中交通管理领导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监督管理和应急处置

第三十七条 国家空中交通管理领导机构应在无人驾驶航空器一体化综合监管服务平台上向社会公布审批事项、申请流程、受理单位、联系方式、举报受理方式等信息,并及时更新。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可向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民用航空管理部门或当地公安机关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及时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及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制定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安全管理应急预案,定期演练,提高应急处置能力。地方人民政府应将无人驾驶航空器安全应急管理纳入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建立信息互通、协同配合的应急处置机制。

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设计者、生产者应确保无人驾驶航空器具备紧急避让、降落等应急处置功能,减少事故发生时的生命财产损失。使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单位或个人应制定飞行紧急情况处置预案,落实风险防范措施,及时消除隐患。

第四十条 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发生异常情况时,组织飞行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及时处置,服从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指令;若导致飞行安全问题,应在无人驾驶航空器降落后24小时内向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报告。

第四十一条 对空中不明情况和无人驾驶航空器违规飞行,公安机关可在条件允许时对低空目标实施先期处置,并负责违规飞行无人驾驶航空器落地后的现场处置。有关军事机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等单位按职责分工组织查证处置,民用航空管理部门等相关部门应予以配合。

第四十二条 无人驾驶航空器违反飞行管理规定、扰乱公共秩序或危及公共安全的,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可依法采取必要技术防控、扣押物品、责令停止飞行、查封违法场所等紧急处置措施。

第四十三条 军队、警察及按照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规定由公安机关授权的高风险反恐怖重点目标管理单位,可依法配备无人驾驶航空器反制设备,在公安机关或有关军事机关指导下严格控制使用。

无人驾驶航空器反制设备配备、设置、使用及授权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国家安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有关军事机关制定。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非法拥有、使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反制设备。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从事中型、大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设计、生产、进口、飞行和维修活动,未依法取得适航许可的,由民用航空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五条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生产者未按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规定设置唯一产品识别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六条 对已取得适航许可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进行重大设计更改,未重新申请取得适航许可并用于飞行活动的,由民用航空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对微型、轻型、小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进行改装,未及时在无人驾驶航空器一体化综合监管服务平台更新性能、参数信息的,由民用航空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未经实名登记实施飞行活动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处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涉及境外飞行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未依法进行国籍登记的,由民用航空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未依法投保责任保险的,由民用航空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从事飞行活动的单位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运营合格证。

第四十九条 未取得运营合格证或违反运营合格证要求实施飞行活动的,由民用航空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运营合格证。

第五十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违反本条例操控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的,由公安机关对其监护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违规飞行的无人驾驶航空器。

未取得操控员执照操控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的,由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超出操控员执照载明范围操控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的,由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操控员执照6个月至12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操控员执照,2年内不再受理其申请。

未取得操作证书从事常规农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作业飞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作业,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组织飞行活动的单位或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民用航空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运营合格证、操控员执照1个月至3个月;情节严重的,由空中交通管理机构责令停止飞行6个月至12个月,由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吊销相应许可证件,2年内不受理其申请。

未经批准操控微型、轻型、小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在管制空域内飞行,或操控模型航空器在空中交通管理机构划定的空域外飞行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飞行,可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违规飞行的无人驾驶航空器,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非法拥有、使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反制设备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或公安机关依法没收,并可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外国无人驾驶航空器或由外国人员操控的无人驾驶航空器在中国境内实施测绘飞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测绘成果和违规飞行的无人驾驶航空器,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决定限期出境或驱逐出境。

第五十四条 生产、改装、组装、拼装、销售和召回微型、轻型、小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违反产品质量或标准化管理等法律法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除根据本条例第十五条无需申请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和无线电台执照的情况外,生产、维修、使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违反无线电管理法律法规及国家规定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依法处罚。

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活动违反军事设施保护法律法规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及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有其他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人身、财产或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在我国管辖的其他空域内实施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活动,应遵守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无人驾驶航空器在室内飞行不适用本条例。

自备动力系统的飞行玩具适用本条例的相关规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有关空中交通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公安、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十八条 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及相关活动,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

第五十九条 军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管理,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警察、海关、应急管理部门拥有的无人驾驶航空器的适航、登记、操控员等事项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十条 模型航空器的分类、生产、登记、操控人员、航空飞行营地等事项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会同有关空中交通管理机构、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施行前生产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不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动向无人驾驶航空器一体化综合监管服务平台报送识别信息的,实施飞行活动应依照本条例规定向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提出飞行活动申请,经批准后方可飞行。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指负责有关责任区空中交通管理的军队和民用航空管理部门。 (二)微型无人驾驶航空器,指空机重量小于0.25千克,最大飞行真高不超过50米,最大平飞速度不超过40千米/小时,无线电发射设备符合微功率短距离技术要求,全程可随时人工介入操控的无人驾驶航空器。 (三)轻型无人驾驶航空器,指空机重量不超过4千克且最大起飞重量不超过7千克,最大平飞速度不超过100千米/小时,具备符合空域管理要求的空域保持能力和可靠被监视能力,全程可随时人工介入操控的无人驾驶航空器,但不包括微型无人驾驶航空器。 (四)小型无人驾驶航空器,指空机重量不超过15千克且最大起飞重量不超过25千克,具备符合空域管理要求的空域保持能力和可靠被监视能力,全程可随时人工介入操控的无人驾驶航空器,但不包括微型、轻型无人驾驶航空器。 (五)中型无人驾驶航空器,指最大起飞重量不超过150千克的无人驾驶航空器,但不包括微型、轻型、小型无人驾驶航空器。 (六)大型无人驾驶航空器,指最大起飞重量超过150千克的无人驾驶航空器。 (七)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指无人驾驶航空器及其遥控台(站)、任务载荷和控制链路等组成的系统。其中,遥控台(站)指遥控无人驾驶航空器的所有操控设备(手段)及系统。 (八)农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指最大飞行真高不超过30米,最大平飞速度不超过50千米/小时,最大飞行半径不超过2000米,具备空域保持能力和可靠被监视能力,专门用于植保、播种、投饵等农林牧渔作业,全程可随时人工介入操控的无人驾驶航空器。 (九)隔离飞行,指无人驾驶航空器与有人驾驶航空器不同时在同一空域内的飞行。 (十)融合飞行,指无人驾驶航空器与有人驾驶航空器同时在同一空域内的飞行。 (十一)分布式操作,指把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操作分解为多个子业务,部署在多个站点或终端进行协同操作的模式。 (十二)集群,指采用具备多台无人驾驶航空器操控能力的同一系统或平台,为了处理同一任务,以各无人驾驶航空器操控数据互联协同处理为特征,在同一时间内并行操控多台无人驾驶航空器以相对物理集中的方式进行飞行的无人驾驶航空器运行模式。 (十三)模型航空器,又称航空模型,指有尺寸和重量限制,不能载人,不具备高度保持和位置保持飞行功能的无人驾驶航空器,包括自由飞、线控、直接目视视距内人工不间断遥控、借助第一视角人工不间断遥控的模型航空器等。 (十四)无人驾驶航空器反制设备,指专门用于防控无人驾驶航空器违规飞行,具有干扰、截控、捕获、摧毁等功能的设备。 (十五)空域保持能力,指通过电子围栏等技术措施控制无人驾驶航空器的高度与水平范围的能力。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本文来源: 图灵汇 文章作者: 张勇